*七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,《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[2002]18号)同时废止;之前发布的**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,以本解释为准。
*二条抢夺公私财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“数额较大”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:
(一)曾因抢劫、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;
(二)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;
(三)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;
(四)驾驶机动车、非机动车抢夺的;
(五)组织、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;
(六)抢夺老年人、未成年人、孕妇、携带婴幼儿的人、残疾人、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;
(七)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;
(一)导致他人死亡的;
(二)具有本解释*二条*三项至*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,数额达到本解释条规定的“数额特别巨大”百分之五十的。
*三条抢夺公私财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*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“其他严重情节”:
(一)导致他人重伤的;
(二)导致他人自杀的;
(三)具有本解释*二条*三项至*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,数额达到本解释条规定的“数额巨大”百分之五十的。
*四条抢夺公私财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*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: